李明林故意伤害再审刑事判决书(收到条的模板)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3刑再3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明林,曾用名李林,绰号“小七”,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共党员,农民,原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蒋官屯村书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二〇〇六年因寻衅滋事被聊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9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4月10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3月5日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7月10日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9月17日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明,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鲁1502刑初39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5日以聊检一部审刑抗﹝2020﹞3号刑事抗诉书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鲁15刑抗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一、指令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李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明林及其辩护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9年6月26日晚上8时许,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金宇海天大酒店海棠厅内,被告人李明林与一起吃饭的李某1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李明林用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1捅伤,被害人李某1伤情后经鉴定属重伤二级。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明林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明林同被害人李某1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万元,取得了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李明林2010年4月13日到该局投案的事实。

2、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1笔录中提及的王开会,经网上査询,未査到该人相关信息;提及的东北籍男子张某,未确定其身份信息;不能证明李某2(李哲)参与了犯罪行为;经核査,李明林2006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但卷宗丢失;多次与李某1联系,其均未同办案人见面、协助案件处理。

3、协议书、转账凭证、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同被

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万元,取得谅解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明林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某1喊其去同李明林等人吃饭,喝酒过程中李明林和李某1吵了起来,李某1被李明林用刀捅伤;李明林跑时让胡某开车拉着李某1去医院,李明林还联系了市医院的人给李某1看病;给李某1看病胡某垫付了几千元,后来李明林给胡某了。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记不清什么原因让李某1约李明林吃饭,其喝了一杯酒就走了。

3、证人李某2、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吃饭过程中李某1和李明林吵了起来,李某1被捅伤。

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金宇海天酒店服务,李明林和李某1吃饭过程中吵了起来,李某1被李明林捅伤。

5、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李某1和李明林二人吃饭过程中吵了起来。

6、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点李明林打电话,说和李某1打架了,李某1送到医院了,让崔某找医生给李某1看病,崔某找的市医院的隋某1主任给李某1做的手术

7、证人隋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明林等人给其打电话,崔某也找隋某1了,其给李某1做的手术。

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将转款凭证送到公安机关。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请李明林吃饭,喝酒过程中同李明林发生口角,被李明林用刀子捅伤。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明林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五、鉴定意见

聊城市公安局公(聊)鉴(伤)字(2009)0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聊)公(刑)鉴(伤)字(2018)113号对公(聊)鉴(伤)字(2009)0227号鉴定书的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伤属重伤二级。

六、辨认笔录

李某4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29日李某4在公安人员主持和见证人梁广松见证下,辨认出李明林即是伤害李某1的人。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明林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明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明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明林未上诉,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5月15日,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为由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理由如下: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在办理桑某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一案中发现,桑某在担任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大队长期间,在负责办理李明林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明知李明林涉嫌故意伤害罪,且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仍然接受他人请托,于2018年6月份伪造了一份李明林投案时如实供述的笔录替换了原有投案时的讯问笔录,致使李明林的行为被认定为自首。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刑初393号刑事判决书依据伪造的笔录认定李明林自首,事实认定确有错误。另外,根据现有证据,李哲可能系李明林故意伤害案的同案犯,应查实后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明确本案抗诉对象为原审被告人李明林。

原审被告人李明林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原审被告人李明林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亦无异议,认为抗诉书认定李明林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属实,但李明林存在如实供述、积极施救与赔偿的情节,被害人李某1对引发案件具有一定的责任,李明林还具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鉴于以上诸多从轻情节,建议维持原有缓刑判决。

庭审中,合议庭重点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进行了审理。

抗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刑事抗诉书、再审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桑某、孔某1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李明林的供述与辩解等新证据。原审被告人李明林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再审查明,2009年6月26日晚上8时许,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金宇海天大酒店海棠厅内,原审被告人李明林与一起吃饭的李某1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原审被告人李明林用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1捅伤,被害人李某1伤情后经鉴定属重伤二级。2010年3月30日,原审被告人李明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万元。

另查明,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在办理桑某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一案中发现:桑某在担任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大队长期间,在负责办理李明林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明知李明林涉嫌故意伤害罪,且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仍然接受他人请托,指令他人于2018年6月份伪造了一份李明林投案时如实供述的笔录替换了原有投案时的讯问笔录,致使李明林的行为被认定为自首。2018年10月16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明林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另,2020年7月21日,原审被告人李明林因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对原审案卷中李某4的辨认笔录,公诉人不再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质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另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刑事抗诉书、再审决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明林故意伤害李某1案判决生效后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书中认定李明林某成自首错误,遂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指定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再审。

2、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刑初3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明林于2010年4月1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有赔偿、谅解等情节,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网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8月13日原审被告人李明林被上网追逃。2010年4月13日李明林到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4、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2刑初4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桑某安排孔某1于2018年6月伪造李明林投案后如实供述的笔录替换2010年4月投案时未如实供述的笔录,从而使李明林判处较轻的刑罚。桑某因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5、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19)鲁1523刑初4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明林因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桑某的证言,证实李明林当时投案时认罪态度不好,说的也是遮遮掩掩,避重就轻。李明林说自己拿刀子捅了李某1的手,肚子上的重伤推给了一个东北人,和受害人、其他证人说的不一样。这种情况不符合自首的条件。2018年移送审查起诉前,为了让李明林轻判,其说不行就改改李明林2010年4月13日的投案笔录。商量完后将这个意思让他人传达给李明林,李明林同意了。2018年3月19日在起诉之前通知李明林来到大队,其安排孔某1给李明林做了一份笔录,在这份笔录上李明林说是自己捅伤李某1的。其安排孔某1把李明林原来不认罪的材料替换出来了。

2、证人孔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3日,李明林投案时实际上只承认自己拿刀捅伤李某1的手,说李某1肚子上的伤是叫张某的东北人拿刀子捅伤的,后来李明林也一直这么说。2018年春节后、起诉前的时候其给桑某说,李明林认罪态度不好。桑某说这么长时间了李明林原来态度不行,现在能照顾就照顾照顾,给他改改吧,把认罪的事写清。其就把李明林叫来了,单独给李明林按2010年4月13日投案的时间重新做了一份笔录,把原来李明林把主要责任推到东北人张某身上的内容改成了李明林承认李某1的伤主要是李明林造成的,把张某的行为改成了含糊不清的状态,然后把这份笔录放进了案卷中,其和桑某在笔录上签了字,把之前的笔录换出来了。桑某让其销毁,其就把那份笔录烧掉了。

3、证人孔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市公安局将李明林案子起诉至东昌府区检察院,案子分到孔某2手中,经审查,当时退回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对李明林投案时详细内容其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李明林投案时认罪态度不好,承认案发当晚和李某1一起吃饭,也承认持刀伤了李某1,但他当时只承认说拿刀伤了李某1的手或者头,肚子上的重伤是另外一个人造成的。为什么其有这个印象是因为其对李明林进行讯问时,李明林连拿刀轧李某1的手或者头也不承认了,因为这个事其还跟办案民警交流过,意思是到这连拿刀扎人的事都不承认了。其给李明林当时所作笔录以及其所提出的补充侦查意见在之前办案人员向其调取证据时已经提供给办案人员了。

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份其在检察院公诉科期间受理了李明林故意伤害案。李明林2010年4月13日讯问笔录在孔某1第一次给其送卷时,卷里没这份材料,这是2018年6月底、7月初孔某1送来的卷中出现的材料。是否真实其不清楚,其认为这个材料是孔某1所说的原始卷宗中的材料,与办案单位说的李明林是投案自首的情节也相符,没对这个材料的真实性起疑心。其最终也认可了李明林的投案自首的情节。

5、证人隋某2的证言,称孔某1队长问过李明林在其给李某1做手术前后有没有给打过电话。其当时就说印象中李明林给打过电话,当时电话接通后对方喊其叔叔,还问李某1的情况怎么样,问他是谁,没听太清楚,只听见他说是某某林,其猜着这个什么林,应该是李明林。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被告人李明林的供述与辩解,称其2010年投案交代材料时是避重就轻说的,当时说其用刀子扎的李某1的手,张某拿刀子捅的李某1。把捅伤李某1的责任推给了张某,没有说实话。实际上是李明林捅的李某1,张某没有拿刀子捅李某1。到了2018年起诉前开发区刑警队给其做笔录时,李明林才承认是其把李某1捅伤的,没再把责任往张某身上推。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核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明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定罪准确,但认定自首有误,应予纠正。案发后,被告人李明林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明林因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正在刑罚执行期间,应与本案予以数罪并罚。关于李明林辩护人所持李明林存在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后期能基本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所持李某1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责任等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明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刑初39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明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与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9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 辉

审判员 陈绪光

审判员 冯俊堂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坤

商务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