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遵化市北方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遵化港陆钢铁最新招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崔家庄乡邦宽公路南侧杨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龙,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遵化市北方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崔家庄乡西双城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化市北方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冀民初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港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龙、刘长虹,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张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北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全部由北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款发生于2005年至2007年,在港陆公司2011年还款2亿元之后,双方再无任何借款往来,北方公司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仅以证人证言认定北方公司一直在向港陆公司主张权利,并认定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1.一审中出庭作证的梁平安为北方公司实际控制人,张雄为北方公司销售副经理;未出庭作证仅提交书面证言的张彬为北方公司会计,相关证言均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将前述证言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当。据此认定北方公司一直在向港陆公司主张权利,故北方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案涉2005年9月6日3650万元、2005年9月23日2200万元、2005年9月30日800万元三笔借款对应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4月1日;2007年9月8日5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8日;其余几笔借款尽管没有签订合同,但北方公司主张其在2009年8月7日曾经以双方签署《借款统计》的方式向港陆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北方公司主张的全部借款最迟在2009年8月7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3.港陆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5日还款400万元,2008年10月10日还款2000万元,2011年8月19日还款2亿元,双方借款的诉讼时效在2011年8月19日中断并重新起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2013年8月19日诉讼时效届满。在此之后港陆公司并未还款,北方公司再未向港陆公司主张权利。2018年北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4.北方公司为规避诉讼时效问题,伪造了3张港陆公司于2017年、2018年向其支付800万元的收据。一审法院以同意北方公司撤回证据的方式回避对北方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据进行否定性评价,进而不对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作出认定不当。5.港陆公司在2011年已经清偿全部本金和自身认可的利息,如果北方公司有争议,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在双方前述借款及还款期间,非金融企业间拆借资金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无效,北方公司所主张的高额利息当时并不受法律保护。在当前有关企业间借贷的司法政策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二)双方存在先还本金的约定,在港陆公司2011年8月19日还款2亿元后,港陆公司已经全额清偿了所有借款本金而不应再继续计息,一审判决以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为由对该2亿元还款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法进行认定错误。1.2011年8月19日港陆公司向北方公司还款2亿元,北方公司向港陆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为:“还借款”。从文义角度解释“还借款”指的首先是还本金。2.对于2008年10月10日还款2000万元,北方公司实际控制人梁平安在收条上写明“今收到港陆(借款)2000万元”。2009年《借款统计》中对于该笔2000万元确认为还本金,并明确在备注部分载明为“还借款”,说明双方对于“还借款”意指还本金存在一致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北方公司编制的《借款统计》所提主张均予以认可,却对双方存在先还本金约定的内容不予认定,不符合双方约定。3.在港陆公司2011年还款2亿元并清偿全部本金后,北方公司亦认可本金已被清偿的事实,只认为欠付利息。4.港陆公司实际还款过程中,双方确认相关款项优先清偿本金,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港陆公司累计归还北方公司2.24亿元,尽管双方对于本金金额有争议,但即使按照北方公司所主张的2.0625亿元本金来看,港陆公司也已全额清偿了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即使尚欠付部分利息,利息金额在本金还清之后也不应再继续增加。一审判决导致港陆公司的债务被夸大,并使得北方公司获得相当于本金金额数倍的高额收益,有失公允。(三)一审判决无视双方借款发生及利息约定的真实情况,而仅以并非港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2009年《借款统计》作为计算借款本息的依据,事实认定错误,且不符合民间借贷案件中对借款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要求。《借款统计》只是一份有关借款情况的汇总,是对于已经发生的借款事实进行的梳理,而不是取代此前约定而达成新的还款约定。在《借款统计》内容与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事实为准并予以纠正,重新核算本息金额。1.《借款统计》没有包括2007年7月5日港陆公司还本金400万元的事实。对此,北方公司辩解该400万元属于与本案无关的老辛庄矿补偿款,并以冀连明、梁平安的证言和有梁平安手写内容的400万收据复印件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梁平安作为北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北方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冀连明的证言不仅内容不实,且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有梁平安手写内容的400万收据复印件与港陆公司提交的400万元收据原件不符。一审判决认为北方公司提交证据较为充分错误。2.借款满一年利息转本金的约定仅存在于2005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按约定均指2005年发生。《借款统计》中仅有第三、四、五笔借款即2005年9月6日3650万元、2005年9月23日2200万元、2005年9月30日800万元三笔借款属于该《借款合同》项下。除了北方公司主张的第七笔2007年9月8日5000万借款的另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年利率18%的单利以外,其余借款包括第一笔984万元、第二笔1000万元、第六笔5008万元和第八笔1983万元均没有约定利息。2005年《借款合同》约定复利计算至合同到期即2007年4月1日止,在此之后亦不应再计算复利。《借款统计》中对于北方公司主张的八笔借款,全都按照年利率18%复利计息至2009年7月8日,与客观事实不符。3.北方公司主张的第二笔借款,即2005年8月1日1000万元铁粉货款转借款,实际发生于2006年。在货款转为借款时,北方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8048999”的收据填写时间2005年8月1日系倒签。而此前北方公司在2006年1月和3月出具的两张收货款的收据编号则分别为“No.8048534”、“No.8048539”。《借款统计》将该笔货款转借款时间记载为2005年8月1日并根据2005年《借款合同》复利计息错误,且双方对于该笔款项并未约定利息。4.对于北方公司主张的第一笔2004年9月23日984万元、第七笔2007年9月8日5000万元,第八笔2008年2月1日1983万元,因时间久远且当年内部财务不规范,且双方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均存在大量承兑汇票转让和受让未严格背书的情形,港陆公司难以核实借款是否真实发生。5.《借款统计》只有截至2009年7月8日,港陆公司欠款本金金额186250000元,利息金额120985253.63元,本息合计金额307235253.63元的内容。并没有将该本息合计金额在2009年7月8日之后整体作为新本金的约定,也没有在2009年7月8日之后继续按照年利率18%计息的约定。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意思表示对《借款统计》作出扩张性解释错误。(四)北方公司除向港陆公司借款并收取高额利息外,也向诸多其他主体以类似方式发放贷款,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企业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的有效民间借贷合同范畴,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放贷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基于民间借贷有效而支持其高息主张,适用法律错误。
北方公司辩称:(一)北方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梁平安、张雄的出庭证言、张彬经公证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北方公司一直在向港陆公司索要借款,并无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北方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借款统计》确定的债权债务数额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借款统计》统一确定了八笔借款的利率执行标准、重新确立了具体债权债务的数额,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所涉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北方公司不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且违背客观事实。港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北方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存在。3.2017年1月21日、8月10日、2018年2月12日三张800万元的利息收据已经另案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一笔以北方公司实际控制人梁平安兄弟梁术安名义出借给港陆公司的借款8000多万元,后梁术安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北方公司,遂北方公司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港陆公司,产生了另案诉讼。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间,港陆公司偿还梁术安1400万元,梁术安将其中的600万元归自己,800万元付给了北方公司,为此北方公司先后给梁术安出具了三张800万元的利息收据转交给港陆公司,港陆公司一审质证时否认是针对本案的还款,所以北方公司撤回三张800万元的利息收据相应增加8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三张800万元的利息收据已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港陆公司所谓规避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北方公司完成对港陆公司八笔借款的实际支付,港陆公司否认借款统计中第一、七、八笔借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1.2004年9月23日的第一笔借款,港陆公司出具两张金额984万元的现金收据,载明4张汇票票号,港陆公司认可收据的形式真实性并认可收到4张984万元承兑汇票,证明北方公司履行票据交付,港陆公司已享有实质上的票据权利,结合《借款统计》仍列明该笔借款的事实,证明北方公司对第一笔2004年9月23日984万元的实际出借。港陆公司对收到4张984万元汇票后又返还给北方公司,且给北方公司开具的收据因疏忽没有收回的主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违背常理。2.关于2007年9月8日的第七笔5000万元借款,一审中经北方公司申请调查令,银行出具了其中5张汇票背书转让情况的调查结果,港陆公司将北方公司交付的汇票背书转付、托收的事实证明港陆公司享有实质上的票据权利。结合收据、《借款合同》、汇票复印件、《借款统计》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七笔借款真实存在。3.关于2008年2月1日的第八笔1983万元借款,经北方公司申请调查令,银行出具的其中5张汇票背书转让情况的调查结果及北方公司申请调取的诉讼资料证明北方公司将承兑汇票直接背书给港陆公司,后港陆公司将汇票又再次出借给他人,港陆公司享有实质上的票据权利,北方公司实际履行了第八笔借款2008年2月1日1983万元的出借义务。4.北方公司提交的收条、收据、汇票、《借款统计》《借款合同》、实际控制人梁平安出庭证言、调查令调查结果等证据,足以证明北方公司起诉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成立,八笔借款均实际发生、债权客观存在,证明北方公司实际履行出借的客观事实。(三)《借款统计》历时一个月时间对账完成,是北方公司与港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计算借款本息的依据。《借款统计》显示:统计自2009年7月8日开始至8月7日完成,由港陆公司专职财务延晓娜填写本息金额并签名后,加盖双方印章,因此《借款统计》是双方认可的结论和真实意思表示,是经过充分核实对账后的结果。《借款统计》是在港陆公司于2004年9月23日出具第一笔借据5年后、2008年2月1日最后一笔借据出具一年半后形成,统计时港陆公司出具的八笔借据是否得到实际履行均已经固定,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借款统计》基于实际履行行为,是对北方公司实际出借金额和港陆公司实际还款金额的客观统计,具有真实性和准确性;否则八笔借款就不会存在于《借款统计》中并计算利息,也不会对统计结果双方盖章认可。港陆公司关于“借款统计是配合北方公司的业务需要而出具的,并未进行真实的对账”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违背常理且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四)2011年8月19日港陆公司偿还北方公司的2亿元因没有明确约定还款顺序,一审法院判决该款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及双方2005年《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港陆公司应将借款本金与利息同时清偿给北方公司,但港陆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约定,而是在2011年8月19日偿还北方公司2亿元,该款并不足以同时清偿全部债务,又没有明确约定偿还顺序,因此应依法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偿还。港陆公司以2008年10月10日还款2000万元的收据内容主张双方形成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交易惯例,不能成立。该2000万元之所以能够作为借款本金偿还,是因为北方公司与港陆公司在《借款统计》中达成了作为本金的合意,明确在第六笔5008万元借款中冲减2000万元本金。而2011年8月19日偿还的2亿元不仅事前没有约定偿还顺序,事后也未达成还款性质的合意,不能以推理的方式认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五)2007年7月5日的400万元是矿山设备补偿款,不是港陆公司的还款。1.时任崔家庄乡党委书记冀连明出具经公证的证言证实:案涉400万元是设备补偿价款而不是还款。2.在《借款统计》、本金及其利息清单、借款明细中均没有确定该笔还款的存在,证明该笔400万元早在《借款统计》的形成过程中,已经过双方对账明确性质不属于港陆公司的还款。3.虽然梁平安是400万元发生时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民间借贷发生在北方公司与港陆公司两个企业法人之间,根据财务管理制度对企业借款的偿还不能到其法定代表人名下,港陆公司对梁平安个人支付的400万元也不是偿还借款。4.港陆公司主张400万元是还款,不能举证证明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是具体哪笔借款中的利息或本金。(六)《借款统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计算借款本息的依据,《借款统计》之后按年利率18%继续计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每笔借款初始发生时无论有无书面合同或利率约定,最终在《借款统计》时均统一执行年利率18%的复利方式并以此进行统计后经双方确认,证明该利率方式无论是统计之前还是统计之后都是八笔借款共同执行的唯一利率标准,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印证了这一客观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体现了双方在《借款统计》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双方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即使港陆公司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仍需按照八笔借款的统一年利率18%复利计息。(七)本案借款具有特定性,利率符合法定标准,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情形,合法有效。本案借贷因港陆公司建厂而发生,北方公司除针对港陆公司单一特定主体提供借款外,未向社会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过借款,北方公司的出借行为具有针对性,出借目的没有营利性。北方公司是以铁矿石开采、铁精粉磁选购销为经营的矿业集团公司,且始终处于经营状态,其提供给港陆公司的借款全部来源于自身经营所得,并非以职业放贷为业,北方公司无一例因民间借贷产生的诉讼案件。北方公司提供给港陆公司的借款年利率没有超过24%,符合法律的规定。(八)本案适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九)港陆公司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港陆公司向公安报案认为400万元涉嫌诈骗,证明其也认可该400万元不是偿还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陆公司立即支付北方公司本息483535220.92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港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北方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以224138267.63元本金为基数,应给付2018年4月5日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北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港陆公司立即支付北方公司本息491535220.92元;港陆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本金307235253.63元计算);诉讼费用由港陆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北方公司原名称为遵化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遵化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的前身是遵化市北方矿业公司。北方公司主张,2004年9月22日至2008年2月1日,共出借给港陆公司八笔借款,分别为:2004年9月23日984万元,2005年8月1日1000万元,2005年9月6日3650万元,2005年9月23日2200万元,2005年9月30日800万元,2007年6月14日5008万元,2007年9月8日5000万元,2008年2月1日1983万元,本金合计2.0625亿元。2008年10月10日,港陆公司偿还2000万元本金。2009年8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统计》,确认截止到2009年7月8日,港陆公司拖欠借款本金1.8625亿元,利息120985253.63元,本息合计307235253.63元。2009年7月8日之后,北方公司以307235253.63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8%继续计息。2011年8月19日,港陆公司还款2亿元(北方公司认为其中的116903014元为归还2011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83096986元为归还本金)。2017年、2018年,港陆公司又分三次共偿还800万元利息(后要求另案处理该800万元还款)。至2018年4月5日起诉时,港陆公司仍欠本金224138267.63元,欠利息259396953.29元(另增加800万元),本息合计483535220.92元(增加800万元后变更为491535220.92元)。
港陆公司则主张,共向北方公司借款1.1658亿元,2007年7月5日偿还400万元本金,2008年10月10日偿还2000万元本金,至2011年8月19日偿还2亿元后,本息已全部还清。
(一)关于八笔借款的整体情况。
1.在借款期间,遵化市北方矿业公司(乙方)与港陆公司(甲方)于2005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日止。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空白)。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05年_月_日起,至2005年_月_日止。第六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划付方式为分笔划付,乙方于2005年_月_日将借款金额按本合同第三章规定划入甲方所指定的单位账户内。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整。从借款按本合同第三章规定划出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到期时甲方一次性将本金还付给乙方。第八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随本付清。第十条,甲方承诺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并规定计息以360天为计算年限,即借款满一年计算利息,本息合计转下年,按此下转,直至合同到期。第十六条,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万分之十计收利息或直接处置抵押物。
港陆公司对2005年《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六条,合同中未明确具体的借款金额,最多只能约束双方于2005年所实际发生的部分借款,而不应将全部往来款项均纳入该《借款合同》中;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八条,双方约定先支付本金再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第十条,借款满一年计算利息、本息合计转下年的计算方式只应计算到合同到期日即2007年4月1日,在此之后不应再按此种方式计算。
2.2009年8月7日,遵化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与港陆公司签订《借款统计》,载明:经我遵化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与你港陆公司财务核实,你单位截止到2009年7月8日共借我公司款项本息合计307235253.63元。落款处双方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遵化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处有霍永旺签字,港陆公司处有延晓娜签字。《借款统计》后附两张表格,均加盖双方公章。一张表格为《北方矿业与唐山港陆借款明细》,显示:八笔借款分别为2004年9月23日984万元,2005年8月1日1000万元(货款转入),2005年9月6日3650万元,2005年9月23日2200万元,2005年9月30日800万元,2007年6月14日5008万元,2007年9月8日5000万元,2008年2月1日1983万元;2008年10月10日,还款2000万元;欠款余额为1.8625亿元。另一张表格为《北方矿业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其上显示:最初借款本金为《北方矿业与唐山港陆借款明细》中的八笔借款(唯一区别是:第六笔2007年6月14日5008万元直接扣减了2008年10月10日的2000万元,由此第六笔借款最初本金为3008万元);而且,每笔借款逐年按年利率18%计息并计算复利,即,第一年18%的利息与最初本金相加作为第二年的出借本金,之后以计算出来的第二年出借本金为基数再按年利率18%计算第二年的利息,以此类推;截止到2009年7月8日,合计最初本金为186250000元,利息为120985253.63元,本息合计为307235253.63元。
港陆公司对《借款统计》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当时北方公司称要应付审计审查,需要港陆公司加盖公章,港陆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通知会计延晓娜负责接待北方公司。北方公司到达后提出在《借款统计》中盖章,延晓娜认为两家公司领导关系非常好,就加盖了港陆公司的公章。但事实上港陆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知道在《借款统计》盖章之事,《借款统计》未严格按照合同、承兑汇票进行核实,也非港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港陆公司只对《借款统计》八笔借款中的三、四、五、六笔借款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计息方式提出异议;对《借款统计》一、二、七、八笔借款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二)关于港陆公司无异议的四笔借款(共计1.1658亿元,后偿还2000万元本金,变为9658万元)。
1.《借款统计》第三笔借款2005年9月6日3650万元。北方公司提交了2005年9月6日港陆公司出具的收条,写明:今收北方公司承兑汇票3650万元,同时注明了12张汇票的票号;北方公司还提交了2005年4月30日至2005年8月11日12张承兑汇票,该票号与收条中载明的票号一致。
2.《借款统计》第四笔借款2005年9月23日2200万元。北方公司提交了2005年9月23日港陆公司出具的收条,写明:今收到北方公司承兑汇票3张,共计2200万元,同时注明了3张汇票的票号;北方公司还提交了2005年8月30日和2005年9月8日3张承兑汇票,该票号与收条中载明的票号一致。
3.《借款统计》第五笔借款2005年9月30日800万元。北方公司提交了2005年9月30日港陆公司出具的收条,写明:今收到北方公司承兑汇票800万元,同时注明了2张汇票的票号;北方公司还提交了2005年9月8日和2005年9月12日2张承兑汇票,该票号与收条中载明的票号一致。
4.《借款统计》第六笔借款2007年6月14日5008万元。北方公司提交了2007年6月14日港陆公司出具的收据,写明:今收到北方公司交来承兑5008万元;北方公司还提交了2007年4月17日至2007年5月28日17张承兑汇票。此外,北方公司认可2008年10月10日冲抵2000万元本金,由此第六笔借款本金变为3008万元。
(三)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四笔借款(共计8967万元)。
1.《借款统计》第一笔借款2004年9月23日984万元。北方公司提交了港陆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两张现金收据,时间为2004年9月22日和23日,写明:今收到北方公司交来借款(承兑)784万元和200万元,两张现金收据中同时注明了4张汇票的票号。
港陆公司质证认为,当时该公司工作人员杜秀敏在开具2张收据拿到汇票后,发现汇票没有北方公司的背书内容,港陆公司就要求北方公司背书,并将汇票还给北方公司。基于双方的关系,港陆公司退回汇票时只是口头告知,没有交接和退回的证据。但北方公司并没有给港陆公司汇票,故由港陆公司持有的收据已经销毁,账目中也没有记载,而北方公司留存的收据因为港陆公司财务人员的疏忽也没有收回。尽管北方公司出示的收据中载明票号,但港陆公司实际没有收到汇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需要北方公司提交汇票和背书的记录。
北方公司认为,既然港陆公司认可收到汇票后又返还给北方公司背书,港陆公司就应举证证明其何时交还、履行手续、交付汇票的金额等事实。汇票在结算领域自由流通,具有现金性质,在以承兑汇票借款过程中是以汇票实际交付为准,而非以背书为准,承兑汇票在银行登记的背书不能真实反映其实际的流转过程。针对本案,北方公司交给港陆公司汇票,就意味着出借义务的完成,港陆公司自认收到汇票,则北方公司无需举证。港陆公司收到汇票后,如果在银行承兑会留下痕迹,如果转给下家不会在银行显示。事实上大量存在没有背书而进行交易和作为支付凭证的情形,甚至多于背书,本案中即使港陆公司认可的第三至第六笔借款中也大量存在这种情形。并且,2009年8月7日《借款统计》及附件中仍然确认该笔借款和利息,印证了港陆公司收取借款的事实。
2.《借款统计》第二笔借款2005年8月1日1000万元(货款转入)。(1)证据交换和第一次开庭时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北方公司提交了2005年8月1日港陆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北方公司借款1000万元(货款转);第一次开庭时又提交了北方公司2005年应收款账页、2005年2月28日记账凭证和港陆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2005年2月北方公司向港陆公司销售铁粉金额为26443106.21元。
港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港陆公司在2005年8月1日出具收条时还没有凑够货款,所以就出具了一个货款转借款的收条,但8月份出具收条后,2005年9月9日至2005年12月27日港陆公司陆续给付货款,共向北方公司偿还了2800万元。由此,1000万元货款转借款之事不再存在,但因两家关系较好,未将收条取回。为此,港陆公司提交了2005年9月9日、2005年10月2日、2005年11月2日、2005年12月27日北方公司分别出具并加盖公章的4张货款收据(共计2800万元),北方公司工作人员于上述日期签字的4份记录,以及2005年4张承兑汇票。
(2)第二次开庭时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于港陆公司提交的2005年9至12月的4张收据和4张承兑汇票,北方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港陆公司确实在2005年9至12月向北方公司支付了2800万元货款,但该2800万元与本案无关;并主张,双方发生铁粉业务是在2003年至2007年,2005年结转时货款已经多付,后面又发生了借款和业务,整体到最后2007年时,双方账面的发货和收款是平衡的,但实际上有1000万元货款没有向北方公司支付,而是转为了借款。为此,提交以下证据:①北方公司2003年至2006年与港陆公司的应收账款账页(4页)、2006年6月30日记账凭证,证明:2003年至2007年间双方发生多次铁粉业务,货款往来覆盖了本案争议的1000万元借款,其中,2006年应收账款账页第4页和记账凭证显示2006年6月30日回收货款2500万元,这2500万元中有1500万元是货款,1000万元是货款转借款。②2005年8月1日港陆公司向北方公司出具的1000万元货款转借款的收条一张(第一次开庭时已出示);2005年8月1日北方公司给港陆公司出具的收到1000万元货款的收据原件一张,其上写明收到货款1000万元;2006年4月17日北方公司给港陆公司出具的收到1000万元货款的收据原件一张,其上写明收到铁粉货款(承兑)1000万元;2006年6月5日北方公司给港陆公司出具的收到500万元货款的收据原件一张,其上写明收到铁粉货款(承兑)500万元;2006年3月27日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货款转借款发生在2005年8月1日,港陆公司向北方公司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款收条,同一天北方公司给港陆公司出具收到1000万元货款的收据,货款转借款的手续于当日完成。当时只是做的手续,实际港陆公司没有向北方公司支付货款,北方公司也没有向港陆公司支付借款。2006年4月,双方对账时发现有1000万元不符,不能平衡账目,港陆公司就用2006年3月27日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2005年8月1日支付铁粉项下的凭证,这张承兑汇票北方公司既没有领取也没有承兑,只是平衡货款的账目手续。同一张承兑汇票首先作为港陆公司的货款支付平衡财务手续,然后又作为北方公司实现了对港陆公司的实际支付,只是做手续,没有实际给付。2005年双方发生货款业务2500万元,因港陆公司提供的2006年3月27日汇票较晚,1000万元货款转借款在2006年才下的账,即2005年8月1日1000万元货款转借款、2006年4月17日1000万元货款和2006年6月5日500万元货款这三笔款项组成了北方公司下账时的2500万元。
港陆公司主张,第一次开庭时该公司曾提交4张收据和4张汇票证明2005年9月至12月向北方公司支付了2800万元,2800万元与本案争议的1000万元借款没有关系。对北方公司第二次开庭证据的质证意见是:①对2003年至2006年应收账款账页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港陆公司账目中记载的数据相符,但是通过2003年至2006年这些货款统计来看,双方的货款往来在双方账目上是清的,反映不出港陆公司欠北方公司1000万元货款。而2006年6月30日记账凭证中2500万元是记入了其他应付款的项下,不能反映双方之间有1000万元的借款。②对2005年8月1日1000万元货款收据、2006年4月17日1000万元货款收据、2006年6月5日500万元货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北方公司对2005年8月1日1000万元货款收据的陈述是虚假的。首先,2005年8月1日货款收据的背面北方公司自己书写的4月15日,说明这张收据尽管登记时间是2005年8月1日,但实际开具时间是2006年4月15日,北方公司称2005年8月1日出具借条的同时开具了1000万元的货款收据与事实不符。其次,根据港陆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即2004年至2007年双方铁粉货款往来全部凭证,第91页是一份落款时间2006年1月12日编号为8048534的货款凭证,第95页是一份落款时间2006年3月8日编号为8048539的货款凭证,而北方公司提交的2005年8月1日货款收据编号为8048999,明显在2016年两张收据编号之后,只能说明这张2005年8月1日货款收据实际时间在2006年1月和3月之后。再次,2005年8月1日港陆公司确实向北方公司出具了1000万元货款转借款的收条,但之后2006年4月港陆公司实际向北方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货款,这张2005年8月1日1000万元的收据就是港陆公司实际支付货款的凭证,收据实际是2006年出具的,北方公司为了销账,所以写的是2005年8月1日。③对于2006年3月27日1000万元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认可,该汇票也是港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港陆公司2006年4月17日实际支付了1000万元货款。汇票是港陆公司交付给北方公司工作人员,北方公司工作人员在汇票的复印件上签收(港陆公司证据七第102页),并且开具了收货款的收据(即北方公司提交的2005年8月1日货款收据,实际为2006年开具,北方公司收据是第三联,港陆公司证据七99页的收据是第二联)。北方公司在港陆公司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字,同时开具收据,足以证明港陆公司已将汇票交付给北方公司。
为此,港陆公司第二次开庭时又提交了证据七即该公司2004年至2007年与北方公司铁矿石交易相关付款、交货凭证,其中,①第53页至56页是双方2004年至2007年全部货款往来的账目明细,通过该明细可以看出港陆公司足额结清了与北方公司的货款。②第97页至102页是1000万元货款支付的具体内容:97页2006年4月18日转账凭证,记载2006年4月18日港陆公司向北方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货款;98页是港陆公司向北方公司的两张付款通知单,分别为2006年4月14日1000万元和2005年8月1日1000万元;99页是北方公司给港陆公司开具的两张收款收据,一张是2005年8月1日1000万元货款转借款的收据,一张是2006年4月17日1000万元货款收据;100页和101页是对应2006年4月17日支付1000万元货款的承兑汇票,有北方公司工作人员签字;102页是对应2005年8月1日1000万元货款转借款收据的承兑汇票,北方公司工作人员张雄签收时间是2005年8月,实际是2006年3月出票。③第91页和95页2006年两张收据的编号证明2005年8月1日收据实际时间在2006年1月和3月之后。
对于港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北方公司质证认为,①第53页至56页账目与本案无关。②第97页至102页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港陆公司主张的2006年3月27日1000万元承兑汇票并没有交付北方公司,该汇票是为了双方账上对货款的平衡;汇票上张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应是倒签的,签字恰恰证明是为了平衡账目;收据的开具时间不能确定。③第91页和95页收据问题,编号不具有唯一性。
(3)第三次开庭时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第二次开庭后北方公司申请调查令(调查令号三),到相关银行调取2006年3月27日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情况和该汇票的解付手续等。银行出具调查结果后,一审法院交由双方质证。北方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调查结果没有异议。该票据票号为DB0101670908,出票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出票银行: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票面金额1000万元。票据出票人的下一手即为本案港陆公司,由港陆公司直接贴现。此证据证明该票据由港陆公司控制,港陆公司从未将该票据交付北方公司,北方公司工作人员在汇票复印件上签字只是在履行货款转借款的财务手续。结合北方公司提交的港陆公司2005年8月1日出具的1000万元借条及北方公司当日向港陆公司出具的1000万元的货款收据、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了北方公司主张的货款转借款、本案第二笔1000万元债权存在的事实。
港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银行调查结果没有异议,认可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认可双方存在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但该笔货款转借款实际发生于2006年,因此不包含在2005年《借款合同》中,双方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
3.《借款统计》第七笔借款2007年9月8日5000万元。北方公司举证如下:(1)2007年9月8日港陆公司出具的收据(加盖港陆公司公章),写明:今收到北方公司交来借款5000万元,款项种类承兑。(2)2007年9月8日北方公司与港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加盖双方公章,并有港陆公司财务负责人杜秀英签名),约定:港陆公司因企业需要,意向北方公司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8日止,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3)第二次开庭时,北方公司又提交了2007年至2008年开出的40张承兑汇票复印件,共计5000万元。
港陆公司质证认为,(1)对《借款合同》和收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交换时认可两证据的真实性),《借款合同》上港陆公司公章是真实的,但是港陆公司处是字压章的形式,相当于是在空白纸上盖了章,然后再打印,而港陆公司财务负责人杜秀英的签名,不排除是北方公司在空白的签字盖章页上打印出来的;收据像是港陆公司出具的,但是确实没有发生5000万元的借款。(2)对于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港陆公司账目上没有找到,无法核实。
第二次开庭后北方公司申请调查令(调查令号为十至十三、十五),到相关银行调取《借款统计》第七笔借款2007年9月8日5000万元中5张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情况和该汇票的解付手续等。银行出具调查结果后,一审法院交由双方质证。北方公司质证意见是:(1)第一部分汇票两张:①票号为GA0100606400,出票时间:2008年1月16日,出票银行:浦发银行浦泰支行,票面金额280万。②票号为GA0101789407,出票时间:2007年12月20日,出票银行: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商业银行),票面金额100万元。该两张汇票均由北方公司直接背书给港陆公司,由港陆公司托收或转付。(2)第二部分汇票三张:①票号为GA0101078934,出票时间:2007年7月31日,出票银行:平安银行河西支行(深圳发展银行河西支行),票面金额300万元。②票号为GA0102329872,出票时间:2007年12月7日,出票银行: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票面金额300万元。③票号为GA0101890447,出票时间:2007年6月22日,出票银行:杭州银行延中大楼支行,票面金额500万元。该三张汇票由北方公司交给港陆公司后,由港陆公司贴现。虽然汇票的背书过程中,在北方公司和港陆公司之间出现了北京恒信丰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港陆公司所控制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张会周是港陆公司高管,且张会周与港陆公司财务总监杜秀英系夫妻关系)。但按照《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第十九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的规定,北方公司将汇票交给港陆公司后,港陆公司不能直接贴现,只有经过其控制的企业开具相关票据和合同才能实现。以上五张汇票属于北方公司主张的5000万元的一部分,充分证明了北方公司向港陆公司出借5000万元、本案第七笔债权存在的事实。
港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是北方公司主张的5000万元金额中涉及的汇票一部分。尽管存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但收据上并未载明交付的承兑汇票票号,仅凭北方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即使北方公司现有汇票上的背书体现北方公司或者港陆公司,但当时港陆公司在实际业务中也存在收取承兑汇票时转让方不背书的情况,因此背书处即使显示有北方公司,但不能说明港陆公司一定是从北方公司处获得的承兑汇票。如果当时北方公司是以背书形式出借给港陆公司,那么相关的承兑汇票不仅背书人处应当全部载明北方公司,而且被背书人应当全部载明是港陆公司,显然通过现在的调查结论只能确定北方公司在背书人处盖章,而被背书人并非全部都是港陆公司。由此也可以说明存在北方公司背书的承兑汇票在未填写被背书人的情况下发生流转的可能性,换言之,港陆公司取得相应的承兑汇票也并不一定是从北方公司处取得,因为当时客观上确实存在大量的收货款而没有背书的情况。
4.《借款统计》第八笔借款2008年2月1日1983万元。北方公司举证如下:(1)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了2007年至2008年期间21张承兑汇票复印件,共计1583万元。(2)第二次开庭时,北方公司又提交了2008年2月1日港陆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加盖港陆公司公章),写明:今收到北方公司交来承兑1983万元。(3)第二次开庭后,北方公司又提交了第八笔借款之前未找到的400万元承兑汇票2张。
港陆公司质证认为,对21张计1583万元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新找到的2张计400万元汇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港陆公司账目上没有发现;对2008年2月1日收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汇票没有背书转让给港陆公司的证据,双方也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北方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款项实际发生并与港陆公司有关。而且,很多汇票的复印件都有数字编码,包括手写的编码B06,F90等,这可能是北方公司不同账册中拼凑出来的。
第二次开庭后北方公司申请调查令(调查令号为一、二、五、九、十四),到相关银行调取《借款统计》第八笔借款2008年2月1日1983万元中5张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情况和该汇票的解付手续等;同时申请调取一审法院审理的另案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的档案材料,案号为(2010)冀民二终字第53号。银行出具调查结果和调取另案档案材料后,一审法院交由双方质证。
北方公司对银行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第一部分:①票号为CB0101415753,出票时间:2008年7月7日,出票银行:高唐支行,票面金额100万元。该汇票由北方公司直接背书给港陆公司。(2)第二部分:②票号为GA0100944075,出票时间:2008年5月23日,出票银行: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票面金额35万元。③票号为GA0102208503,出票时间:2008年3月18日,出票银行:中信银行慈溪支行,票面金额3万元。以上两张汇票被背书人一栏虽然只出现北方公司,不显示港陆公司,但是从港陆公司诉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两审判决书中均显示了该两张汇票由港陆公司控制并出借给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3)第三部分:④票号为BB0102494389,出票时间:2008年1月11日,出票银行:工行余杭支行,票面金额100万元。⑤票号为GA0101149938,出票时间:2008年1月23日,出票银行:平安银行天津分行(深发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票面金额100万元。以上两张汇票被背书人一栏只出现北方公司,不显示港陆公司。但因为票据的无因性和前述港陆公司诉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均证明北方公司在将汇票交给港陆公司后,港陆公司未进行背书,直接交给下一家背书。以上五张汇票虽然流转形式表现不一样,有的由港陆公司直接背书给他人,有的由港陆公司交给他人后他人直接背书,但是该五张汇票均属于北方公司主张的1983万元债权中的部分汇票,作为一个整体证明了北方公司向港陆公司出借1983万元、本案第八笔债权存在的事实。
北方公司对调取一审法院审理的另案档案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法院调取的资料包括:①2008年2月1日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港陆公司出具的1983万元的借款收据一张;②银行承兑汇票9张,票号金额如下:票号GA0100048787金额1000万元;票号GA0101062898金额500万元;票号GA0100598628金额240万元;票号GA0102745575金额100万元;票号GA0101884419金额70万元;票号GA0100944075金额35万元;票号GA0102349988金额25万元;票号GA0101690814金额10万元;票号GA0102208503金额3万元。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④2010年4月26日港陆公司的上诉状一份;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一,除票号GA0100048787金额1000万元和票号GA0101062898金额500万元外,其余7张总金额483万元的承兑汇票,均系北方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出借给港陆公司1983万元中的汇票(另案与本案7张汇票的票号、金额等基本信息完全一致,且另案中的2张汇票与本案中五号、九号调查令的2张汇票重合)。港陆公司将上述7张承兑汇票出借给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和证据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港陆公司已将所借北方公司7张票据进行流通使用,证明北方公司履行了向港陆公司的实际出借义务的事实,而判决书所涉7张汇票均是本案1983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印证第八笔债权客观存在。第二,一审法院五号调查令是对票号GA0100944075金额35万元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情况的调取;九号调查令是对票号GA0102208503金额3万元的调取,均包含在北方公司出借给港陆公司的上述7张汇票中。调取结果显示,票号GA0100944075金额35万元承兑汇票北方公司盖章背书,港陆公司未背书,背书显示北方公司的下一手为“秦皇岛市立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背书形式不连续。但证据显示该汇票的实际流转过程为:北方公司出借港陆公司、港陆公司出借迁西远大矿业公司、迁西远大矿业公司通过迁西远大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支付给秦皇岛市立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票号GA0102208503金额3万元承兑汇票北方公司盖章背书,港陆公司未背书,背书显示北方公司的下一手为“遵化市建兴水泥构件厂”,背书形式不连续。但证据显示该汇票实际流转过程为:北方公司出借给港陆公司,港陆公司出借给迁西远大矿业公司,迁西远大矿业公司通过迁西远大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支付给遵化市建兴水泥构件厂。港陆公司将北方公司交付的、背书不连续的承兑汇票出借给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两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借贷成立,该事实证明港陆公司对涉案汇票享有实质上的票据权利。可见,背书形式不连续不足以导致持票人丧失实质上的票据权利,背书形式的连续性仅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最直接的证明方式而已。本案,港陆公司将所借北方公司票据进行流通使用的事实足以证明港陆公司享有实质上的票据权利,足以证明北方公司向港陆公司交付汇票之时即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本案第八笔债权客观存在。第三,两审法院的判决不是以港陆公司出借给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汇票是否进行背书作为判决依据,而是以汇票的实际交付作为判决认定的依据,可见两级法院确定的审判规则是: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支付凭证时,是以汇票的交付作为认定实际履行的依据,而不是以是否背书作为依据。流通性是票据的基本特性之一,银行承兑汇票进入市场流通后即成为一种支付和结算工具。因此港陆公司取得北方公司汇票后的流通过程中,无论港陆公司是背书转让、贴现,还是以空白被背书人的方式直接交付票据进行转让,均体现的是港陆公司享有实质上的票据权利和北方公司权利的丧失,可见北方公司自交付港陆公司汇票之时即完成实际支付。借款收据、汇票和《借款统计》显示,北方公司履行了对港陆公司八笔汇票的交付,因此出借义务完成。
港陆公司对银行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样仅能反映北方公司主张的1983万元金额中涉及的汇票一部分,无法表明港陆公司取得这些票据的前手均是北方公司,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尽管存在收据,但收据上并未载明交付的承兑汇票票号,仅凭北方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即使北方公司现有汇票上的背书体现北方公司或者港陆公司,但当时港陆公司在实际业务中也存在收取承兑汇票时转让方不背书的情况,因此背书处即使显示有北方公司和/或港陆公司,但不能说明港陆公司一定是从北方公司处获得的承兑汇票,有可能是在中间经过其他人未背书转让的情况之下流转到港陆公司,不能证明是北方公司直接借款给港陆公司。并且,根据北方公司调查取证的结果,也有部分承兑汇票的背书部分看不出与港陆公司有任何关联,也不能说明北方公司向港陆公司交付过此类承兑汇票。
港陆公司对调取一审法院审理的另案档案材料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及的港陆公司与迁西远大矿业公司案的有关汇票,仅仅反映部分汇票流转的过程。而且,另案中9张承兑汇票只有7张显示与北方公司存在关联,金额为483万元,而剩余2张共计1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与港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正常情况下港陆公司应当是把北方公司出借的1983万元全部转交,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虽然相关汇票曾由港陆公司交付给迁西远大矿业公司,但这无法表明港陆公司取得这些票据的前手均是北方公司。当时港陆公司在实际业务中存在收取承兑汇票时转让方不背书的情况,因此背书处即使显示有北方公司,但不能说明港陆公司一定是从北方公司处获得的承兑汇票,该7张承兑汇票有可能是港陆公司在第三方以不背书转让的方式收取的货款。
(四)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
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梁平安、该公司财务总监及《借款统计》经办人霍永旺出庭作证,并要求港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振增、财务总监杜秀英、《借款统计》经办人延晓娜出庭。港陆公司认为霍永旺已旁听本案开庭故不应再以证人身份出庭,法定代表人杜振增在国外无法出庭,延晓娜已辞职无法出庭,杜秀英作为借款经办人可以出庭。
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梁平安出庭作证称:我是北方公司的控制人,我和港陆公司的董事长杜振增是老乡,杜振增找到我说正在建设钢铁公司,让我借给他点钱,我说可以。隔了一段时间以后,他找到遵化市政法委书记,让我借给他点钱。2004年9月份开始借给他钱,2005年3、4月份订的合同,合同规定借款三年左右,利息是18%,在18%当中有条件,一年必须把利息给我,如果给不了就充当本金,双方盖章确认。开始时他一找我,我就借给他,从2004年9月份到2008年,一共借给他八笔,大约在2亿元左右。我让他慢慢还,一边还再用我再借给他,这样他大概2008年还给我2000万元。2009年我给他打电话,我说账目四五年了,是不是坐在一起统计一下,究竟欠了多少钱。这样2009年6、7月份,他的财务和我的财务在他的地方一起统计账,我派的财务是霍永旺,他的会计是延晓娜,他们一起核对完后差400万元,即我们收回来400万元。当时给我说,我说不对,这么长时间2008年还借给过他钱,所以不可能还收回来400万元。我就给财务批了一个条,上面写收回来400万元显然不对,之前2007年至2009年还借给港陆公司几千万,收回来400万元不符合常理。2009年对账就停下来了,然后核对这400万元。2005年左右我在遵化市崔家庄乡有一个矿石厂,2006年到期了,通过招标港陆公司看上了矿场,杜振增采取方式中标竞得,我当时没有撤场,造成矿场停产。港陆公司找到崔家庄乡的党委书记冀连明让给调解一下,2007年7月初,崔家庄乡党委书记带着我到了港陆公司杜振增的办公室,当时有杜振增和迟占江,见面后就把简单过程一说,双方协商,让我撤场,说给我400万元,我说可以,他们于2007年7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打入我个人账户400万元。400万元证明是矿山补偿款后,已经筛选旁边,与借款没有关系,没有往《借款统计》中列。400万元核对清了之后继续对账,对账后2009年8月7日正式盖章,当时我没在场,我方是霍永旺在场,对方谁在场不清楚,双方盖章后就开始将本息加在一起是3.07亿元。然后我开始跟杜振增要账,他2011年后半年给我2亿元,当时给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没有说,给我2亿元后还欠我2亿多元。然后港陆公司的生意走向低谷,他给不了钱,我正好也缺钱,我打电话找他要钱,然后还有两个工作人员去他公司要钱。他不接电话,工作人员也进不去公司。关于5000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问题,当时找不到,春节过后我想起来之前的老会计杨文福,他说保证印了复印件,我们搬了三次家,昨天(2019年6月11日)中午我找到了,5000万元汇票复印件和1983万元的收据在一起。
杜秀英出庭作证称:(1)向北方公司的借款2011年还清,借了四笔,一个是3650万元,一个是2200万元,一个800万元,一个5008万元,还了2.24亿元。利息当时按照合同和协议大概算了一下,具体算法记不清了。(2)2008年2月1日港陆公司没有出具过借贷凭证。2007年9月8日5000万元的借款协议签了,收据也给了,收据和另一份协议给了北方公司,但是钱没有给。当时港陆公司资金不缺,北方公司说手里有钱,用不用,我说用,但签完协议后钱没有拿过来。我没有北方公司财务电话,后期我问过,但是没拿回来借款协议和收据,我以为是不借了。(3)不知道《借款统计》,也没参与过。当时应该是梁平安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东西,为了审计询证,要我们配合盖个东西,我当时在出差,我就给管章的延晓娜打电话,说盖一下,这件事没和港陆公司董事长说。(4)薛芳芳是现金出纳,延晓娜也是出纳,杜秀敏是财务科科长。延晓娜保存财务章和法人章,薛芳芳保存公章。使用印章时,银行的东西财务章和法人章用的多就直接盖,询证函基本上经我同意,然后才能盖章;收据的盖章流程是,收据提前把章盖好交给出纳。(5)收到汇票付给别人时,我们自己留个复印件,前期不规范不签字,后期在背面有签字。本案将汇票支付给北方公司时,是给我收据,我把汇票复印件背面签字。
(五)关于港陆公司已还款数额(双方无争议的共计2.2亿元,有争议的共计1200万元)。
双方没有争议的两笔还款是:
1.2008年10月10日还款2000万元(本金)。港陆公司提交2008年10月10日北方公司出具的收条,写明:今收到港陆(借款)2000万元,同时注明了4张承兑汇票的票号;港陆公司还提交了2008年4张承兑汇票,并附有2008年10月10日北方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支领4张汇票的记录。港陆公司据此主张,结合《借款统计》第六笔5008万元借款中确认2008年10月10日还款2000万元本金,说明双方形成交易惯例,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北方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是港陆公司出借给北方公司2000万元借款后出具的收条和履行出借行为的汇票,不是港陆公司向北方公司偿还2000万元的借款;后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协商,直接冲抵北方公司2000万元借款的本金,在《借款统计》第六笔2007年6月14日5008万元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港陆公司出借给北方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由此第六笔借款本金变为3008万元。
2.2011年8月19日还款2亿元。港陆公司提交了2011年8月19日北方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还借款(承兑)”2亿元;港陆公司还提交了2011年10张承兑汇票,并附有2011年8月19日北方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支领10张汇票的记录。港陆公司主张,至2011年8月19日,本金已全部偿还完毕,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且该2亿元是优先偿还的剩余本金(收据中写明“还借款”而不是强调还利息即可说明)。当时,港陆公司对于本金数额持有异议,但是出于解决问题,总共向北方公司支付了2.2亿元(含2008年10月10日2000万元),该数额肯定高于北方公司实际出借本金的数额,考虑要一揽子解决问题,所以向北方公司支付了2.2亿元,本金有多少付多少,剩下的就算作利息,2.2亿元已经将本金和利息全部偿还完毕。在此之后,双方对本金数额、利息数额是有争议的,尽管双方存在争议且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但北方公司没有向港陆公司提出过权利主张,港陆公司也没有向北方公司做出过任何履行和确认,所以北方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已超过时效。北方公司认可2011年8月19日港陆公司向其还款2亿元,其提交的收据和10张承兑汇票与港陆公司证据一致,但北方公司主张2亿元中的83096986元为归还本金,116903014元为归还利息。
双方存在争议的两笔还款是:
1.2007年7月5日400万元。港陆公司提交了2007年7月5日现金支领凭单,写明:支款人梁平安,用途为还借款400万元,支领人有北方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港陆公司还提交了2007年7月5日其向北方公司唯一股东梁平安转款400万元的银行凭证。
北方公司质证认为,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400万元是给梁平安的老辛庄矿的补偿款,与本案无关。为此,北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遵化市崔家庄乡党委书记冀连明经公证的证人证言,称,遵化市崔家庄乡老辛庄采矿厂原承包方是北方公司,承包到期后由港陆公司承包。因北方公司在承包期间为该矿投入的电力设备、井巷工程及各种设施的作价问题发生矛盾,造成该采矿长时间停产。后,两单位诉至崔家庄乡党委政府,证人作为时任党委书记于2007年7月初在港陆公司董事长杜振增办公室召集了协调会议,…经证人主持达成了协议:港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承包方北方公司老辛庄采矿各项投入款(包括电力设备、井巷工程、排水管道及用于此采矿生产的所有设施)400万元,于2007年7月初付清;原承包方北方公司协议之日撤出所有看护人员。(2)2007年7月5日现金支领凭单(除有梁平安手写内容外,其他内容与港陆公司提交的凭单内容相同),其上北方公司实际控制人梁平安写明:“2007年7-9月60天时间我公司又借给他二笔巨款,为何支回400万小额款”;“故收400万港陆原由有问题,收款原因不明。速查。2009年7月16日”。该证据证明:北方公司财务人员受梁平安指派去办理领取400万元的手续,因补偿款不是财务人员经手,所以写的是还借款。双方在2009年7月8日至8月7日对账期间,港陆公司向北方公司出示了现金支领凭单复印件(原件在港陆公司处),主张已还400万元,北方公司梁平安于2009年7月16日在现金支领凭单复印件上以文字形式提出异议,并交给港陆公司核查。经过双方核实,该笔400万元不属于港陆公司借款的还款,故此双方在2009年8月7日《借款统计》中排除了该400万元款项。
港陆公司质证认为,(1)对冀连明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冀连明作为证人,应当出庭;冀连明所述也与事实不符,遵化市崔家庄老辛庄采矿厂非港陆公司承包,冀连明也没有在港陆公司组织双方商讨补偿事宜。(2)对现金支领凭单原内容真实性认可,对北方公司单方添加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009年所谓的《借款统计》只是北方公司单方出具并要求港陆公司配合盖章,并非一次真实对账,与实际情况存在诸多不符。《借款统计》中没有载明400万元借款本金的归还,只能说明统计本身存在错误,且现金支领凭单中款项用途载明是还借款,而非补偿款。
2.2017年1月21日、2017年8月10日、2018年2月12日共计800万元。北方公司提交证据包括:(1)2017年1月21日、2017年8月10日、2018年2月12日北方公司开具的3张收据(第二次开庭时要求撤回),载明:港陆公司分别向北方公司偿还利息300万元、2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800万元。北方公司还主张,港陆公司和北方公司另有一个诉讼,可以体现这800万元,当时出借主体是梁术安(梁术安是北方公司实际控制人梁平安兄弟,有些借款是以梁术安名义出借,梁术安也替北方公司向港陆公司催款),港陆公司付给梁术安1400万元,港陆公司还告诉梁术安分给北方公司800万元,所以梁术安就把1400万元分成两部分,600万元留给自己,800万元给了北方公司。(2)梁术安2018年4月8日书面证明(第二次开庭时要求撤回),称,我受债权人北方公司委托,自2009年至2018年,债权人北方公司和我本人(梁术安)共从债务单位(港陆公司)收回借款1400万元,共分三笔收回,分别为:2017年1月21日收回500万元、2017年8月10日收回400万元、2018年2月12日收回500万元。在每次催收借款时也同债务人表明了我代表两个债权人(单位),即:收回的借款是北方公司和我(梁术安)两个债权人的款。故在每次开收款收据凭证时也给债务单位(港陆公司)做的是两个收据凭证。具体到收回的借款付给两债权人数量多少与债务人无关,两债权人自行量定,债务人按债权人收款凭证记账即可。具体为:2017年1月21日,北方公司开收据金额300万元,梁术安开收据金额200万元,合计500万元;2017年8月10日,北方公司开收据金额200万元,梁术安开收据金额200万元,合计400万元;2018年2月12日,北方公司开收据金额300万元,梁术安开收据金额200万元,合计500万元;以上三笔合计,北方公司开收据金额800万元,梁术安开收据金额600万元,合计1400万元。上述两组证据之所以要求撤回是因为,本案中港陆公司否认该3笔还款,而在唐山中院审理的另案(梁术安将对港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北方公司,故北方公司为北方公司,港陆公司为港陆公司)中涉及该3笔还款,故本案中不再主张还款800万元,诉讼请求增加800万元。
港陆公司质证认为,不同意北方公司撤回上述证据,(1)本案中不存在港陆公司向北方公司还款800万元的事实,3张收据是北方公司单方将港陆公司另案归还给梁术安的2017年1月20日、2017年8月3日和2018年2月12日三笔款项共计1500万元中的一部分视为其在本案借款中的800万元还款,收据是北方公司单方伪造的,以规避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对梁术安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梁术安是北方公司实际控制人梁平安弟弟,梁术安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梁术安和港陆公司之前有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港陆公司曾向梁术安借款8000余万元,但港陆公司已经还清,且都是对本金进行偿还。为此,港陆公司提交了遵化市公安局刑事卷宗材料,证明港陆公司没有通过梁术安向北方公司偿还本案争议债权债务项下的任何款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中,(1)对梁术安询问笔录中,梁术安称,港陆公司还给梁术安的8000多万元都是还给梁术安本人出借给港陆公司的8000万元的本金,没有别人的款项,北方公司的梁平安是借给过港陆公司款,港陆公司还不还他款跟梁术安这8000万元没有关系。(2)2018年8月24日和2018年8月31日两份《还款说明》。其中,2018年8月31日《还款说明》中,梁术安称,本人梁术安,此前曾分别出借给港陆公司50036443.95元和30000000元,合计80036443.95元。此前港陆公司已经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月2日、2017年8月3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2月13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350万元、150万元,合计金额1800万元,此前剩余本金62036443.95元双方商定于2018年9月10日前支付给本人。现本人收到港陆公司支付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62036443.95元,双方针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已偿还完毕。(3)2016年5月4日、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8月3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2月13日港陆公司开具的5张现金支领凭单和7张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港陆公司向梁术安转款共计1800万元。2018年8月31日港陆公司开具的1张现金支领凭单和同日背书的转账支票,显示港陆公司向梁术安给付62036443.95元。
北方公司质证认为,对刑事卷宗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录不能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梁术安笔录中承认:借款的“实际出资人是梁平安”,而港陆公司的还款无论是针对以梁术安名义出借款的偿还,还是对北方公司借款的偿还,都是经过向港陆公司索要才偿还的,均证明向港陆公司主张权利的客观事实,不能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港陆公司另案的还款是通过梁术安,还给梁术安之后就交给了实际出资人北方公司,北方公司给梁术安出了三个收据转给港陆公司。这三张收据出具后港陆公司否认是本案的还款,所以北方公司在另案中进行了主张。
(六)关于利息计算方式。
北方公司主张,应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并以2009年8月7日《借款统计》载明的307235253.63元为本金基数计算利息(虽然307235253.63元中包含前期逐年累加转下年的利息,但不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经北方公司计算,以307235253.63元为本金基数(2011年8月19日偿还2亿元中包括偿还83096986元的本金,则之后本金变为224138267.63元),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09年7月8日至2018年4月5日起诉之日,利息为267396953.29元,本息合计491535220.92元;起诉之后,以224138267.63元为本金基数(后变更为307235253.63元),自2018年4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8%继续计息。
港陆公司主张,(1)《借款统计》中有争议的第一、七、八笔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利息更不予认可;且第七笔借款相应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本息一同给付,故按复利延续计息没有依据;第八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而第二笔借款实际发生日期为2006年,因此不应纳入《借款合同》下,双方也没有利息约定。(2)双方无争议的第三、四、五、六笔借款中,三、四、五笔借款发生在2005年9月,应根据2005年《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满一年计息、本息合计转下年”计算至2007年4月1日合同到期,但2007年4月1日之后就不能再按此种方式计算;第六笔借款发生在2007年9月8日,双方没有利息的书面约定,故不应按利息转本金的计算方式。(3)2007年4月1日之后,因《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利息过高,且当年的企业间拆借也是无效的,故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此,从2007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19日偿还最后的2亿元,当时相应的本金数额为9258万元(2007年7月5日偿还400万元本金,2008年10月10日偿还2000万元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累计是9264.768万元,至2011年8月19日,偿还2亿元后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
(七)关于诉讼时效。
北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北方公司实际控制人梁平安出庭证言。(2)北方公司销售副经理张雄出庭证言和经公证的证人证言,张雄出庭作证称:每年到年底找港陆公司催款,去单位催过,打电话也催过。证人去过,找的闻保国,闻保国是港陆公司的经营副总。他说和领导请示,有时候说还一部分。基本每年都去催。和港陆公司有业务,证人基本每个月都去,货款和借款一起要。(3)北方公司会计张彬经公证的证人证言,称:2013年开始,受公司指派每年春节前都和公司销售经理张雄去港陆公司找副总闻保国要账。因业务证人与港陆公司对货款账时,也会向财务人员要账,每次都说向领导汇报,或者降低利息之类的话。(4)2009年8月7日《借款统计》及两个附件重新确定了借款本金,是新的债权债务数额的确立,但并未约定港陆公司的还款期限,对此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北方公司可随时向港陆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港陆公司质证认为,(1)对梁平安出庭证言不予认可。(2)对两公证书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均是北方公司的员工,与北方公司具有利害关系。(3)《借款统计》形式上只是对原有借款的统计,并不是重新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原有借款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很多都有借款期限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港陆公司拖欠北方公司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数额。
1.关于最初出借本金的数额。(1)港陆公司对2009年8月7日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借款统计》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加盖公章是为北方公司应付审计审查且未对内容进行审核,该陈述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无法支持。(2)对于《借款统计》中双方无争议的四笔借款,即第三笔借款2005年9月6日3650万元、第四笔借款2005年9月23日2200万元、第五笔借款2005年9月30日800万元、第六笔借款2007年6月14日5008万元(双方认可2008年10月10日偿还2000万元本金),共计1.1658亿元(2008年之后变更为9658万元),北方公司提交了港陆公司出具的四张收条和四组承兑汇票,且其中的三张收条中还载明了汇票票号,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四笔借款予以确认。(3)对于《借款统计》中双方存在争议的四笔借款:首先,第一笔借款2004年9月23日984万元,北方公司提交了加盖港陆公司公章的两张收据,收据中同时载明了4张汇票的票号,港陆公司认可收据的形式真实性并认可曾经收到汇票,但称发现没有背书后又将汇票返还给北方公司,且给北方公司开具的收据因疏忽没有收回,港陆公司对其上述说法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借款统计》仍列明该笔借款的事实和其他七笔借款的查明情况,一审法院对第一笔借款2004年9月23日984万元予以确认。其次,第二笔借款2005年8月1日1000万元(货款转借款),北方公司提交了2005年8月1日港陆公司出具的1000万元货款转借款收条、2005年8月1日北方公司出具的1000万元货款收据、2006年3月27日港陆公司交给北方公司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后又申请调查令调取2006年3月27日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等情况,调查结果显示该汇票由港陆公司直接贴现,由此证明货款转借款发生于2005年8月1日而2006年3月27日承兑汇票只是平衡货款的账目手续并未实际支付;港陆公司虽最初不认可第二笔2005年10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但在银行出具调查结果后认可该笔借款的存在,只是认为实际发生时间是2006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方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和《借款统计》,结合双方各自陈述及银行调查情况,第二笔借款2005年8月1日1000万元应予确认,港陆公司主张借款发生在2006年依据不足。再次,第七笔借款2007年9月8日5000万元,北方公司提交了2007年9月8日港陆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40张汇票复印件;港陆公司对收据和《借款合同》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汇票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北方公司申请调查令,银行出具了其中5张汇票背书转让情况的调查结果,显示:2张汇票共计380万元由北方公司直接背书给港陆公司,3张汇票共计1100万元由北方公司背书给北京恒信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恒信丰商贸有限公司又背书给港陆公司(北方公司主张北京恒信丰商贸有限公司为港陆公司控制的关联企业)。5张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与收据、《借款合同》、汇票复印件、《借款统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七笔借款2007年9月8日5000万元的真实存在,港陆公司辩称实际业务中存在转让方不背书故其不一定从北方公司处取得汇票、北方公司未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观点不能成立。最后,第八笔借款2008年2月1日1983万元,北方公司提交了2008年2月1日港陆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23张汇票复印件;港陆公司对收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汇票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北方公司申请调查令,银行出具了其中5张汇票背书转让情况的调查结果,一审法院也调取了另案相关档案材料。银行调查结果显示:1张汇票计100万元由北方公司直接背书给港陆公司;其余4张汇票虽被背书人仅记载北方公司未记载港陆公司,但其中的2张汇票计38万元与另案档案材料中2张汇票的信息完全相符,能够证明该2张汇票由港陆公司实际持有并出借给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调取的档案资料显示: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港陆公司出借给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1983万元,而另案港陆公司出借1983万元借款的9张汇票中有7张汇票计483万元与本案北方公司主张1983万元借款23张汇票中的7张完全一致,且该7张汇票中的2张根据银行调查结果被背书人一栏记载有北方公司,足以证明北方公司在本案中出借给港陆公司1983万元中的7张汇票由港陆公司实际持有并再次向案外人出借。由此,5张汇票背书转让情况、另案档案材料与收据、汇票复印件、《借款统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八笔借款2008年2月1日1983万元的真实存在,港陆公司辩称实际业务中存在转让方不背书故其可能是在第三方未背书转让情况下取得汇票、北方公司未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观点不能成立。(4)北方公司还申请其实际控制人梁平安、港陆公司财务总监杜秀英等人出庭,北方公司实际控制人梁平安当庭陈述与该公司出示的证据基本吻合,而港陆公司杜秀英当庭陈述的事实与北方公司之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及调查令调查结果不一致,故对梁平安的陈述应予采信,杜秀英的陈述一审法院无法采信。
综上,根据北方公司提交的收条、收据、汇票、《借款统计》《借款合同》、实际控制人梁平安出庭证言、调查令调查结果等证据,足以证明北方公司起诉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成立,《借款统计》应作为确定港陆公司实际欠付本金数额的依据。
2.关于港陆公司还款数额。(1)2008年10月10日还款2000万元本金双方均无异议,且在2009年8月7日《借款统计》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2011年8月19日还款2亿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港陆公司以《借款合同》约定和2008年10月10日还款2000万元收据内容主张双方形成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交易惯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该2亿元应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法进行认定。(3)港陆公司主张2007年7月5日还款400万元,北方公司认为系老辛庄矿补偿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交了冀连明经公证的证人证言、现金支领凭单复印件、梁平安出庭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北方公司证据较为充分,特别是2009年8月7日双方盖章的《借款统计》中并没有列明该笔还款,故北方公司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成立。(4)北方公司曾经主张港陆公司2017年1月21日、2017年8月10日、2018年2月12日向其偿还利息800万元,后北方公司表示将在另案中主张本案不再涉及,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港陆公司还款2.2亿元,其中2000万元为偿还最初借款本金,2亿元的款项性质根据当时欠付利息情况而定。
3.关于利息计算方式。港陆公司对《借款统计》中的利息计算方法不予认可,主张只有2005年发生的借款可以计算复利到2007年4月1日,其他借款中部分不认可真实性、部分借款没有计算复利或利息的约定,因港陆公司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且无法否定双方盖章确认的《借款统计》的真实性,故对港陆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港陆公司最终欠付的本息数额。首先,如前所述,北方公司主张八笔借款最初本金为2.0625亿元的事实成立,之后对账形成的2009年8月7日《借款统计》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至2009年7月8日,港陆公司拖欠北方公司借款本金1.8625亿元,利息120985253.63元,本息合计307235253.63元,对此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2009年7月8日之后,按北方公司的计算方法,以307235253.63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8%继续计算利息;至2011年8月19日,港陆公司还款2亿元,116903014元为归还2011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83096986元为归还307235253.63元中的本金,本金基数变为224138267.63元;至2018年4月5日起诉时,港陆公司拖欠本息合计491535220.92元。上述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再次,2018年4月5日起诉之后,北方公司主张以307235253.63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8%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此方法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以224138267.63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8%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关于北方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梁平安出庭证言、张雄出庭证言、张彬经公证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北方公司一直在向港陆公司主张权利,故北方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港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方公司491535220.92元及以224138267.63元为基数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4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4476元,由港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港陆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杜振增、闻保国、杜秀英证言,证明北方公司未曾向港陆公司催要借款,一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第二组证据遵化市崔家庄乡老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我村老辛庄采矿场(2004年12月21日)合同的声明》及池占江证言,证明港陆公司所付400万元系用于偿还北方公司借款,而非支付老辛庄矿补偿款,《借款统计》遗漏该笔还款,进一步证明《借款统计》未经对账,与客观事实不符。
北方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言不能对抗北方公司在一审中的出庭证言及客观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对于《关于我村老辛庄采矿场(2004年12月21日)合同的声明》,与港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
北方公司提交证据一遵化市恒威矿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据二遵化市恒威矿业有限公司程家沟铁矿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据三港陆公司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该三组证据共同证明遵化市恒威矿业有限公司及其程家沟铁矿与港陆公司具有关联性,属关联企业。证据四(2020)冀唐遵证民字第93号公证书,证明老辛庄铁矿于2001年10月至2004年10月发包给北方公司,2004年12月21日至2011年2月28日发包给港陆公司,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港陆公司对老辛庄铁矿享有的实体权利和400万补偿款的事实。证据五2004年12月21日《铁矿开采合同》一份、证据六2007年8月7日《补充合同》一份,共同证明2004年的合同因北方公司没有得到补偿而未实际履行,直至2007年7月5日北方公司得到港陆公司补偿后撤出,村委会才于2007年8月7日与港陆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延长了合同期限。
港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遵化市恒威矿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6日已将其持有的港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400万元还款发生在2007年7月5日,是港陆公司的自身还款行为,与遵化市恒威矿业有限公司无关;即便遵化市恒威矿业有限公司与老辛庄村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合同》,也与港陆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也与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北方公司未提供证据六的原件,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两份协议的主体和内容均与港陆公司无关,无法证明港陆公司于2007年7月5日付给梁平安的400万元款项是对老辛庄矿的补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之间借款数额及应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二、北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双方之间借款数额及应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借款数额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时间跨度长、借贷笔数多,且有的借款未签订书面借贷合同,导致双方认识上分歧较大。2009年8月7日,北方公司与港陆公司签订《借款统计》,共同对此前发生在双方之间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进行了梳理和确认。如何看待《借款统计》的效力和作用,对本案至关重要。港陆公司主张《借款统计》是为配合北方公司审计业务需要,在双方未进行对账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认定借款本息的依据。北方公司主张《借款统计》历时一个月对账完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认定借款本息的依据。本院认为,从《借款统计》载明“经我遵化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与你港陆公司财务核实,你单位截止到2009年7月8日共借我公司款项本息合计307235253.63元。”内容看,该统计是双方对各自财务人员共同核对结果的确认。而且,《借款统计》后附两张表格,一张为《北方矿业与唐山港陆借款明细》,另一张为《北方矿业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非常详细载明了各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本金数和利息的计算等情况。《借款统计》上有双方财务工作人员签字,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港陆公司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理应对其在《借款统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所致民事法律效果有充分认识,其既无法否认《借款统计》形式上的真实性,又无法证明《借款统计》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关于《借款统计》不应当作为认定双方借款本息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借款统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经对账,就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以及尚欠款项等问题均达成一致,能够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据的审理思路,并无不当。
双方之间总共发生了八笔借款,存在争议的有四笔借款。围绕有争议的四笔借款,一审期间,北方公司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收据、汇票等证据,一审法院还根据北方公司申请向银行出具了若干份就涉案汇票背书转让情况的调查令、调取了另案档案材料情况,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这四笔借款真实存在。而且,上述款项已经作为借款纳入到了《借款统计》中。港陆公司就该部分借款提出异议,但是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借款统计》附表《北方矿业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记载,双方对账时,此前所借款项均按年利率18%计息,该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款统计》是对前期借贷关系的梳理与汇总,双方确认截至2009年7月8日借款本息合计307235253.63元,故北方公司有权基于《借款统计》向港陆公司主张归还该本息合计的数额。
《借款统计》签订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不过,从《借款统计》内容看,双方关于对账后的还款期限和利率等问题,没有形成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借款统计》形成后,港陆公司所欠款项按照年利率18%的利率标准计息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在《借款统计》形成后,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北方公司有权要求港陆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鉴于港陆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还款2亿元后一直未再还款的事实,自2018年4月5日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视为港陆公司逾期还款,港陆公司应以此时的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关于已还款及尚欠款数额问题。《借款统计》载明港陆公司应还款307235253.63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港陆公司共向北方公司支付了四笔款项,分别为:第一笔2007年7月5日400万元;第二笔2008年10月10日2000万元;第三笔2011年8月19日2亿元;第四笔2017年1月21日、2017年8月10日、2018年2月12日共计800万元。关于第一笔400万元,港陆公司主张该款项是还款,北方公司主张400万元非还款而是老辛庄矿的补偿款。二审期间,双方均提交了新证据证明己方观点。北方公司提交的老辛庄采矿承包合同的签订人之一孟现芝的公证证言与一审期间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可形成更强的证明效力。结合该笔400万元款项汇入了梁平安个人账户而不是北方公司账户,且在双方形成的《借款统计》中并无体现,故一审法院作出该400万元与本案无关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第二笔2000万元款项双方一致认可系用于归还本金,而且该笔金额作为已还款项在《借款统计》中已经进行了确认。关于第四笔800万元的问题,北方公司已另诉主张权利,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不予涉及。关于第三笔2亿元的款项,系港陆公司在双方2009年形成《借款统计》后,于2011年支付给北方公司的,一审法院将该2亿元款项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借款统计》载明港陆公司应还款307235253.63元,其在偿还2亿元款项后,尚欠北方公司107235253.63元。
二、关于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统计》中仅确认了本金和利息数额,而未就履行期限问题进行约定,故北方公司有权要求港陆公司归还尚欠款项,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港陆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港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2018)冀民初32号民事判决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遵化市北方矿业集团有限公司107235253.63元及以107235253.63元为基数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94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4476元,由遵化市北方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8685.6元,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负担98579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1880元,由遵化市北方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9128元,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1127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柳凝
书记员武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