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红祥故意伤害案再审刑事判决书(阳朔红颈山命案吧)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30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曾红祥,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住阳朔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7月28日被决定逮捕,2010年7月29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阳朔县人民法院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阳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红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2011年1月21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红祥、容某2、容某3、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阳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桂市检审刑抗[2019]2号刑事抗诉书,对该判决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桂03刑抗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曾红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容某3在阳朔县城看见与其堂哥容某5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徐某1,遂生报复之意,即召集被告人曾红祥、容某2、黎某和容某4、曾某1、徐某2(三人均在逃)到“五一酒店”门口,并每人发给一把砍刀合谋追砍徐某1。尔后,被告人容某3驾驶桑塔纳轿车搭乘容某4,被告人曾红祥、容某2、黎某和曾某1、徐某2则搭乘三辆摩托车持砍刀追逐被害人徐某1、范某乘坐的越野车,当追至红颈山加油站时,被告人容某3驾车将被害人徐某1乘坐的越野车逼翻到路基下,被告人容某3、曾红祥、容某2、黎某和容某4、曾某1、徐某2持刀将困在车内的被害人徐某1、范某砍伤,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1、范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轻伤。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容建军到阳朔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被告人容某3、曾红祥、容某2、黎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1、范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徐某1、范某的谅解。

原审认为:被告人容某3、曾红祥、容某2、黎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某3、曾红祥、容某2、黎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容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红祥、容某2、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容某3、曾红祥、容某2、黎某持管制刀具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容某3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容某3、曾红祥、容某2、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容某3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红祥、容某2、黎某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主文第二项以被告人曾红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人曾红祥在原诉讼期间虽然认罪,但故意作虚假供述包庇幕后主使容某5,原审认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错误;二、本案系黑势力团伙实施的有组织故意犯罪,且赔偿给被害人徐某1、范某的16万元的资金与曾红祥及其亲属并无关系,系容某5筹集并在容某5亲自谈判后交付给被害人徐某1,且被害人的谅解实系被迫作出。该赔偿实质是容某5黑势力团伙通过赔偿同时施以胁迫,强制性要求被害方违心谅解的组织行为,该赔偿不但不是原审被告人悔罪的表现,反而是容某5黑势力团伙在有组织的实施犯罪后,又进行有组织地处置以规避法律处罚的证明。可见,原审被告人曾红祥等人犯罪手段凶残且犯罪后严重,应属犯罪情节恶劣,不属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适用缓刑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曾红祥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量刑过轻,适用缓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特对该判决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再审中,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新的证据有:

原审被告人曾红祥的供述;

同案人容某2的供述;

3、同案人容某3的供述;

4、同案人徐某2的供述;

5、同案人黎某的供述;

6、同案人容某4的供述;

7、证人莫某的证言;

8、证人容某1证言;

9、受害人徐某1陈述;

10、受害人范某的陈述;

11、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的(2011)阳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曾红祥辩解认为,其有悔罪表现,希望得到从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2O09年6月初,容某5(已另案起诉)为向徐某1追索两万元债务,与徐某1发生争吵并相约组织人员到阳朔县石马圆盘斗殴。事后一天晚上,容某5组织原审被告人曾红祥及容某3(2012年9月9日已死亡)、黎某、徐某2、容某4、容某2曾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阳朔县石马圆盘聚集并配发刀具准备斗殴,因徐某1未到场而未果。之后,容某5要求容某2等人留意徐某1的行踪并向其报告,由其安排人员去砍徐某1。2009年6月15日晚,黎某在阳朔县城发现徐某1后即打电话向容某5报告,容某5遂安排容某3组织人员去砍徐某1。容某3接到容某5的通知后立即纠集原审被告人曾红祥及容某2、黎某、徐某2、容某4、曾某1等人持砍刀追赶受害人徐某1及范某驾驶的车辆。容某3等人在阳朔县城追上徐某1及范某驾驶的车辆时,原审被告人曾红祥等人先持砍刀砍砸徐某1车辆的车窗玻璃,之后容某3驾驶桑塔纳轿车搭载容某4、原审被告人曾红祥等人分别搭乘摩托车追赶试图逃离的徐某1。徐某1与范某驾车行驶至红颈山(地名)加油站附近,与容某3驾驶的车辆相撞,徐某1、范某所驾车辆翻到路基下,容某3所驾车辆撞到马路左边的绿化树。随即,容某3等人下车持刀将徐某1及范某砍伤,并将车辆玻璃、车身等处砸烂。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徐某1的损伤构成重伤、范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容某3及原审被告人曾红祥等人将徐某1及范某砍伤后,立即向容某5报告。容某5当晚即带领原审被告人曾红祥及容某2、容某3、黎某、徐某2、容某4、曾某1到南宁市藏匿,逃避抓捕。在南宁藏匿期间,容某3交代原审被告人曾红祥、容某2、徐某2、黎某等人如果被公安机关抓获要包庇容某5。之后,容某5让容某3等七人继续藏匿,自己先行回到阳朔。容某5于2009年11月3日出资赔偿徐某1人民币12万元和范某人民币4万元后,受害人徐某1、范某出具谅解书。容某3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承担全部罪责。原审被告人曾红祥等人到案后均未向公安机关作真实供述,包庇容某5的犯罪行为。

2011年1月14日,阳朔县人民法院根据原有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容某3、曾红祥、容某2、黎某有期徒刑,均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审被告人曾红祥的供述:

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接到容某3电话让其到“五一酒店”有事,后与容某3等人汇合后,容某3让其在面包车上拿了把砍刀,说是喜旺在附近的某个酒店住。后容某3发现喜旺在一辆越野车内就通知大家,其也从摩托车下来抽出一把砍刀想去砍喜旺的车门玻璃,喜旺的车门玻璃被砍后就往白沙方向跑,容某3开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追了上去,其跟在后面。后来喜旺的车翻到路边的田里,容某3就拿着刀在车子前面挡风玻璃那朝车里的人砍,其用刀砍车后座车门上的玻璃,砍完后刀丢在马路边的山边了。

2、同案人容某2的供述:

因为以前徐某1欠了容某5的钱,2009年6月15日,容某3打电话给容某2要去砍徐某1,后来容某2与黎某、徐某2等人一起汇合后,容某3就与容某4开小车去找徐某1。后来容某3打电话讲徐某1在阳朔车站,容某2和黎某、曾红祥等人就打摩托车到阳朔车站,看见徐某1开车往阳朔加油站方向跑,容某2和黎某、曾红祥等人就去追,在追赶的过程中持刀对徐某1所驾车辆玻璃进行砍击。到了阳朔红颈山加油站时容某2等人就追到徐某1,当时容某3的车子撞在一棵树上,徐某1的车辆翻到路基下,容某2和黎某、曾红祥等人就一起到徐某1的车上砍徐某1及另外一个人,也砍了车。

后来容某2、黎某、徐某2、容某3等七人就到南宁藏匿,期间是由容某3负责开销的。

容某2只看见容某3砍了人,容某2砍了车和徐某1两刀,其他人是否砍了就不知道了。

3、同案人容某3的供述:

因为以前徐某1欠了容某52万元没有还,2009年6月15日晚22时许,容某3在阳朔车站看见徐某1和一个男的开车往白沙方向走,容某3就开车去追。到了阳朔红颈山加油站时容某3就追到徐某1,并叫徐某1停车,后来容某3开的车就与徐某1开的车相碰后,徐某1的车就翻下田里,容某3下车后就在车上拿了一把刀下去将徐某1的车窗玻璃砍烂后,将徐某1和他车上的另外一个人砍伤就走了。具体砍了什么地方不清楚。

当时容某3的车上有五个人,除了容某3外,还有容某4、黎某、容某2、容某4、曾某1。他们没有动手,只有容某3个人下车砍了人。

4、同案人徐某2的供述:

徐某1在容某5的赌场dubo输了钱,徐某1没有钱一直欠容某5的钱不给,记得是在砍徐某1之前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接到容某3的电话,讲晚上容某5约了徐某1在阳朔石马圆盘打架,徐某2当时同意了。当晚七点多钟,容某3开车到阳朔徐某2租的房屋接徐某2到石马圆盘,到石马圆盘后,徐某2看见容某5、容某2、黎某、容某4等人在那里,共有二、三十人,有些人徐某2不认识。大家都发了刀。在那里等了一、两个小时,徐某1没有来。

2009年夏天的一天,当天赌场收工后,容某5打电话给徐某2,让徐某2到开个会,徐某2去了,容某5及帮容某5做事的一帮人都在场,容某5讲有个叫徐某1的好“硬臭”,以后谁看到就要砍他。在石马圆盘相约打架徐某1没有来,容某5就交代徐某2这些人,以后哪个在街上看见徐某1,就马上打电话给他,让他安排人砍徐某1,当时大家同意。

2009年6月15日,容某3打电话给徐某2,讲有人看见徐某1,让徐某2过去砍他,徐某2同意。

我们人到齐后,都到容某3车后箱拿了刀,然后徐某2冲上去朝徐某1坐的车子副驾驶玻璃砍了一刀,徐某1开着车子就跑,容某3开车子搭起容某4去追,徐某2和曾红祥坐一辆摩的去追,其他人也坐摩的去追,追到红颈山的时候,我们看见容某3的车子撞到一棵大树上,徐某1的车子翻在马路旁边,容某3一个人拿起刀钻进车子去砍,我们其他人在旁边看。

在容某3砍到人后,我们七个人就往白沙方向走,容某3在路上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就有一辆面包车来接我们,开到葡萄一个废弃的旧厂子边就下车,过了一会容某5就带了两辆桑塔纳出租车过来,容某5见到我们后就问砍到人了没有,容某3讲砍到了,容某5讲砍到了就出去躲一下,然后就带着我们上车,出租车直接开到南宁,在南宁租房住了一个多月。期间,容某5在租的房屋和我们讲了,万一有一天被公安机关抓到,千万不要把容某5讲出来,就讲去砍徐某1是容某3喊去的,也不要讲是容某5带我们到南宁躲的,不要把容某5牵扯出来,以后有什么事容某5会在外面处理的。后来徐某2回来又继续在容某5的赌场做事。之后公安机关通知徐某2去自首,徐某2找到容某3,容某3带徐某2找到容某5,容某5再次交代徐某2:“你到公安机关自首的时候就说砍徐某1这件事是容某3喊你去的,莫把我讲出来,以后有什么事我在外面帮你处理得了。”

5、同案人黎某的供述:

徐某1欠与容某5合伙放贷的“小鼻孔”借款2万元,后容某5向徐某1追还未果而引起争吵,双方相约在石马圆盘打架。事后一天晚上,容某5组织包括黎某与容某3、曾红祥、容某2、徐某2、容某4、曾某1等人到阳朔县石马圆盘聚集并配发刀具准备斗殴。因徐某1没有来,就没有打成架。徐某1放话出来,讲我们这边的人没有胆子,不敢去和他打架,容某5知道后就发火了,说徐某1一定要砍,让我们这帮人,以后不管是哪一个看见徐某1,就打电话给容某5。

2009年6月15日,黎某在阳朔县城看见徐某1和另外一个人在街上走,就打电话给容某5,容某5让黎某跟着徐某1,他打电话给容某3。过了几分钟,容某3就带着曾某2、容某4、徐某2、曾红祥、容某2等人到了五一路找到黎某,然后发给每人一把大约半米的砍刀,发完刀就让我们去砍徐某1。容某3到的时候,徐某1他们两个人刚好开了辆越野车走,容某3和容某4两个人就开车子追,其他人打摩的追,追到阳朔县城岩洞口的时候,我们追到徐某1的车子,黎某和徐某1、曾红祥下车就拿刀往徐某1的车子砍,砍烂了徐某1车子玻璃,徐某1发现了就开车掉头往白沙方向跑,跑到阳朔红岭山加油站的时候,看见徐某1的车子翻在路边,容某3一个人钻进徐某1的车子里面拿刀砍徐某1他们。我们在旁边看。

砍完人的时候,我听到容某3打电话给容某5,说我们几个人把徐某1砍了,现在往阳朔收费站方向走。在白沙会合后,我听容某5讲,砍到人了就出去躲一段时间,之后容某5就喊了两部出租车带着黎某和曾某2、容某4、徐某2、曾红祥、容某2、容某3分别坐这两辆出租车去了南宁。在南宁躲避期间,所有开支均由容某5支付。在南宁躲避时,容某5和容某3还商量了,如果以后被公安机关抓住了,要把所有的问题往容某3身上推,不能把容某5供出来,要保住容某5不被处理。

我们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容某5花钱帮我们请了律师,帮我们赔钱给徐某1。

6、同案人容某4的供述:

在砍徐某1之前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容某5和徐某1约好在阳朔县石马圆盘打架。容某5带着我们到石马圆盘后等了十多分钟徐某1没有来。容某5就跟我们在场的人讲,以后哪个在街上看见徐某1,就马上打电话告诉他,由他找人去砍徐某1。

2009年6月的一天,容某3打电话给容某4,讲黎某在阳朔县看见徐某1,叫容某4和他去砍徐某1。

砍徐某1那天应该是黎某发现徐某1的车,然后打电话给容某3,容某3告诉容某5,容某5叫容某3带我们去砍徐某1的。

容某2、曾某1、黎某、曾红祥、徐某2他们在蟠桃路阳朔保健院门口把徐某1的汽车拦下来,容某4和容某3在后面跟着,容某4当时看见黎某他们在砸徐某1汽车的车窗玻璃。

事实上是容某5叫容某3带我们去砍徐某1的,但他听说被砍的人伤得很重,警察要抓人,容某5知道这件事情瞒不下之后就叫容某3这些人去投案。这样容某5就不会被抓。

到南宁后容某5租了一间房子给我们住,我们在南宁的一切费用均由容某5支付。期间,容某3交代我们如果被公安抓了就往容某5身上推,不能把容某5讲出来。

7、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08年,容某5找莫某帮该案的容某3做故意伤害案的辩护律师,在办理该案期间,容某5告诉莫某,容某5积极找被害人谈赔偿的事宜,案件了结后,容某5告诉莫某,容某5帮赔了好多钱,被害人才同意的,并事后容某5帮其小弟请莫某吃饭并帮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律师费。

8、证人容某1的证言,证实2O09年因为徐某1欠了容某5的钱,容某5叫容某3去找徐某1要钱,徐某1不还,还讲要打容某3,这样容某5就叫容某3去砍徐某1,后来徐某1治疗出院后,容某5找到容某1,叫容某1去调解徐某1等人被砍后赔偿的问题。后来容某5答应赔偿徐某1他们人民币18万元,容某5这样做,一是容某3是帮他做事的人,二是容某5刚出来混要树他个人的威风的事实。

9、受害人徐某1的陈述,因为徐某1与“小鼻孔”有债务纠纷,容某5找徐某1要钱,徐某1没有给且与容建发生了争执,容某5就讲不还钱就打一架,因为徐某1害怕容某5的黑恶势力,就没有去与容某5打,容某5就讲要砍徐某1。到2009年6月15日,徐某1与范某驾驶车辆到阳朔县城加油站时,发现容某3开车跟着徐某1,徐某1就知道容某5要砍他,这样徐某1就开车往阳朔收费站方向开,当车开到保健院附近时,就有两部摩托车追上他的车,并用砍刀砍徐某1的车窗玻璃。徐某1加速将摩托车甩开后,将车开到收费站附近时,容某3开车追上徐某1,并将徐某1的车逼翻到路基下,徐某1的车翻了后,就有四名男子拿刀将徐某1与范某砍伤。

徐某1被砍伤后就知道是容某5叫人来砍徐某1的,徐某1打电话给容某5,并要求容某5赔钱,容某5也承认是他叫人来砍徐某1的。后来容某5答应赔偿徐某1人民币12万元,赔偿范某人民币4万元。具体赔多少是由容某5作主,徐某1害怕容某5的黑恶势力,不得不接受赔偿的数额。

砍徐某1的是容某3以及容某5的小弟,这些人具体是谁徐某1不清楚。

10、受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范某听徐某1讲徐某1与“小鼻孔”有债务纠纷,容某5找徐某1追索人民币2万元,徐某1没有给且与容建发生了争执,容某5就讲要报复徐某1。到2009年6月15日,范某与徐某1驾驶车辆到阳朔县城加油站时,发现有人开车跟着他们,有容某4、容某3等四、五个容某5的小弟,这样范某就开车往白沙方向开,当车开到保健院附近时,就有两部摩托车追上他们的车,并用砍刀砍他们的车窗玻璃。范某加速跑开,当他们的车开到收费站附近时,有辆黑色小车就追上了他们,并将他的车逼翻到路基下,他的车翻了后,就有四名男子拿刀将范某与徐某1砍伤。

范某被砍伤后是徐某1与容某5谈赔偿的事。后来容某5答应赔偿人民币12万元给徐某1,赔偿范某人民币4万元。因为容某5在阳朔很有势力,范某害怕容某5的黑恶势力报复,不得不接受赔偿的数额,还写了谅解书,谅解容某3等人。

11、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的(2011)阳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曾红祥系从犯、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为依据判处曾红祥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红祥伙同容某2、容某3、黎某等人受容某5的指使和安排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红祥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曾红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红祥等人持管制刀具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容某5出资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原审被告人曾红祥可从酌情轻处罚。抗诉机关认为本案系黑势力团伙实施的有组织故意犯罪,且在赔偿损失后胁迫被害人作出谅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被告人曾红祥辩解称其有悔罪表现,经查,原审被告人曾红祥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意隐瞒容某5指使和安排原审被告人曾红祥等人砍徐某1的犯罪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曾红祥确有悔罪表现并适用缓刑,明显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1)阳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即被告人曾红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原审被告人曾红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206日,即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 长 龚秀甫

审判 员 覃 甜

审判 员 陈 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铭

书记 员 任利群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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